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罗某于2012年5月初至6月初,在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便以某公司惠州总代理的名义在水口大湖溪设立一个冷库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经营期间,当事人分别与惠州市两餐馆共发生销售总额为13000元的交易(获利2600元)。交易中,通过口头协议,罗某于6月5日按照交易发生额10%的标准支付“好处费”1310元给上述餐馆厨房承包人温某。在检查当事人罗某的经营资料(支出证明单)和账本记录时,发现有达成协议并支付“好处费”的经营交易事实。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于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采用商品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违法行为,该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6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